警方真的无权披露黄海波嫖娼吗?
警方真的无权披露黄海波嫖娼吗?
仔细探究可知,公众实际气愤的是,黄海波嫖娼被公布,同为公
众人物的官员嫖娼不公布,选择性执法践踏了法律公正。
黄海波因嫖娼被拘,也引出一个重大的法治话题,即警方有无权力向外界披露明星诸如嫖娼等治安违法行为。不少法律人即指出,黄海波嫖娼虽然违反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但该法只规定了罚款、拘留之法律后果,警方向外界披露其嫖娼情节没有法律依据,涉嫌违法行政,侵犯了黄海波的隐私权;还有律师替黄海波草拟了状告警方的《行政诉状》,被网民大量转发。
自从美国的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 和 布兰戴斯 1890年在《哈佛法律评论》中发表《隐私权》一文到现在,隐私权一词诞生已有124周年了。但我国法学界引进该词也才二三十年历史,法律上第一次出现隐私权一词,是2009年通过的《侵权责任法》,才4、5年时间,隐私权观念在我国公民心目中还没有多少地位,几年前,打探他人的年龄、住址、健康状态、收入多寡,还一直以是关心他人的面目出现呢。因此,这也是一个很好的普及隐私权知识的机会。
应当指出,隐私权产生后的100多年来,即使在产生隐私权概念的美国,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到底应如何平衡,就一直是一个法律难题。本文篇幅短小,不想就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展开论述,只想回答一个很小的问题:警方真的无权披露公众人物的治安违法行为吗?
如果警方披露黄海波嫖娼情节确实违法,那么,警方过去向外界披露明星打人(例如梁家辉)、吸毒(例如满文军)、酒驾(例如撒贝宁)等也同样违法,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也是治安案件的范畴,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也未赋予警方以披露的职权。进一步说,警方不应披露,媒体也不应报道,否则也成立扩大隐私传播的共同侵权。
果真如此,那么以后明星们尽可以放心地去吸毒、去嫖娼、去打人、去酒驾,反正警方不敢披露,媒体不敢报道,对他们的公众形象没有任何影响。顺着这个逻辑,不仅治安事件,哪怕犯罪案件,公检机关也是无权披露的,因为刑诉法也未规定公检机关有披露职权;只是到了审判阶段,刑诉法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,法院应在开庭3日前公布案由、被告人姓名等;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,但宣判也应一律公开,而判决公开自然会涉及被告人姓名和基本案情。当然,公众此时所了解的案情,一定是在事件发生几个月甚至1年以后,早已成为“旧闻”了。
公众人物的违法犯罪案件尚且不得披露,普通公民的违法犯罪案件就更不得披露了。一个国家若将个人隐私强调到如此地步,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都不得披露,势必使得社会的自我净化功能丧失殆尽,这只能让社会逐渐腐烂得臭不可闻。在这里,我实际上是用反证的方法,证明了“不得披露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隐私”的荒谬性。
当然,逻辑论证不能代替法律论证。对于公权力,法无明文授权即不得行使,这本身没有错。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和《刑事诉讼法》也确实没有授权警方对公众人物的违法犯罪可以向外界披露。但应指出,这两部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正处理案件,而不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设。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,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披露公众有权知道的相关信息,该规范内容其实是有另外法律来规定和授权的,在我国,主要是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。
该《条例》规定,“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,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”。明星作为公众人物,享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利益,也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,因为他们的一举手一投足,都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,对公众尤其是广大“追星族”产生强大的示范作用。因此,明星们的违法犯罪情形,完全可以解释为“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”的政府信息,警方对其主动公开,正是法律的明确要求。
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一定的限制,但也不是没有边界的。一般认为,明星的这样几方面的隐私权,仍然应当受到很好的保护:(1)明星的住宅不受非法侵扰,一些狗仔队员冲进明星的家里抓拍镜子,是非法的;(2)明星的通信秘密受法院保护,窃听明星的电话和电子邮件,为法律所不允;(3)明星的夫妻生活尤其是性生活不受他人打扰,等等。
仔细探究可知,公众实际气愤的是,黄海波嫖娼被公布,同为公众人物的官员嫖娼不公布,选择性执法践踏了法律公正。www.sdhmwater.com